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京0491民初7645号
原告:陈**,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总监,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北京犀牛未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北里**楼2-0793。
法定代表人:马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犀牛未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数据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犀牛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4年6月,原告创作设计了《犀牛》图形美术作品,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犀牛联盟”商标抄袭篡改自原告作品,后调查发现被告用该侵权图形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8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了第9类29677130号、第35类23298151号、第36类29680546号、第41类23298085号、第42类23298162号共5个不同类别的商标,并使用于公司经营的宣传推广中,由此也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超过1年半之久。在此之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犀牛数据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被告被起诉的商标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八戒网委托金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使用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民事商标侵权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被告的涉案商标是通过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用并在设计公司保证是原创设计的情况下使用的,故被告使用的图形设计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犯原告图形设计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金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另外,被告在完成注册后并未真正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未提交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证据,且上述损失的真正侵权人是金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全部费用3500元。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赔礼道歉属于人身侵权的范围,本案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另外,赔礼道歉也不是商标权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侵权人是金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兄弟陈彪合作创立了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月,陈**将一项作品名称为“14犀牛”的图案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了备案,备案号A20140709170815537,该中心向原告发放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
2014年11月10日,用户“路客标客”在站酷网发表《<7981兄弟的LOGO动物世界>第10辑》,包含涉案图案。2018年12月28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网址www.7981design.com是我公司官方网站网址,陈**是我公司股东和设计总监,以下《犀牛》图形美术作品是陈**设计创作,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陈**所有。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28日,陈彪出具《证明》,显示:本人陈彪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艺术总监,也是陈**的哥哥,我们两兄弟以7981兄弟的名义发表的大量设计作品中,以下《犀牛》图形美术作品(下图)是我弟弟陈**设计创作,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陈**所有。特此证明!
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将被控图形注册了第35类第23298151号图形商标、第41类第23298085号图形商标、第42类第23298162号图形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将被控图形注册了第9类第29677130号图形商标、第36类第29680546号图形商标。被告将被控商标用于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及名片,用于产品的宣传。原告认为上述商标图形侵害了其著作权。
原告陈述对犀牛作品创意构思如下:该图形以犀牛为设计元素,图案处理力求简洁,借鉴摄影中利用后打光表现刚毅男子的布光手法,强烈的黑白光影对比,给人力量和厚重之感,再结合独特的犀牛正面视角,勾勒刻画犀牛形象。
被告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数据处理(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旅游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管理;餐饮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日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从被告的官方网站可以看出,被告为客户提供养车方案及车辆延保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证明》、网页截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完成,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著作权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原告主张的犀牛图案在造型刻画上化繁为简,在布光手法、光影选择及具体细节的处理等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技巧和判断,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对比,被控图形与原告作品虽有细微差异,但是二者在造型、角度、位置基本相同,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于原告作品近似的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名片上展示、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的花费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犀牛未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犀牛”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犀牛未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北京犀牛未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江飘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90f958c6e0c4e228d4baad2002b62ef)我也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