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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作品《天鹅》备案证书判决书

2022-01-07 1231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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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初216号
原告:陈行彪,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金沙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艳,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行彪与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置业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被告茅山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行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15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常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0年6月6日原告创作设计了《天鹅》图形美术作品,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9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常州“恒大御湖庄园”楼盘商标抄袭原告《天鹅》图形美术作品,随后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前己将侵权图形作为该楼盘商标开始大量使用于该楼盘现场装修、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络平台及毛巾、地毯、标识牌、广告等宣传物料中,并宣传推广至今,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超过2年之久。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茅山置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案涉作品著作权属于云浮筠城旭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有。我司关联公司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整合推广合同,由深圳市智美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并创作案涉作品,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作品的使用权,我司由此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使用,且我司该项目楼盘目前已不再使用案涉作品,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我司侵权,我司认为原告第二、三项诉求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合理花费。二、针对原告第四项诉求,因为我司并没有对原告人身权及名誉权造成损贬,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名誉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案件通过法院判决,文书会在裁判文书网上公示,足以消除不良影响,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第四项诉求。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行彪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0年7月19日陈行彪将其设计创作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备案图片如下:
2011年4月17日陈行彪在思缘设计网上发表案涉《天鹅》美术作品,名为“7981兄弟作品24”,并载明作品由7981兄弟版权所有。杭州七九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登记www.7981design.com网站域名,该网站上亦发布了案涉《天鹅》美术作品(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杭州七九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称陈行彪是该公司股东及设计总监,也是案涉《天鹅》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陈彪于2019年11月22日也出具证明称,其是陈行彪的哥哥,其两兄弟以7981兄弟名义发表大量作品,包括案涉《天鹅》美术作品,该作品是陈行彪设计创作,著作权也归陈行彪所有。陈行彪出具设计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图形以天鹅为元素,将视觉重点集中于天鹅的身体,水滴形的身体结构本身非常优美,设计时除了在造型刻画上花了大量功夫外,最妙的是采用丝绸般细线条的视觉表现手法,不仅体现出天鹅温婉、柔美,还把羽毛蓬松、柔软的特点表现的淋漓尽致。
2019年11月1日,原告登录“常州恒大御湖庄园”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上发布的多篇文章中将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作为楼盘LOGO使用,且一般与“恒大御湖庄园”同时使用。该公众号认证信息显示认证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账号主体为茅山置业公司。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百度地图中搜索常州恒大御湖庄园,显示的恒大御湖庄园售楼处的实景图片中,被控侵权天鹅图形被用作楼盘LOGO,用于售楼处大门。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吉屋网、贝壳新房网上搜索常州恒大御湖庄园,其中多幅售楼处实景图片中显示被控侵权天鹅图形被用作楼盘LOGO,用于售楼处大门、庭院装修、样板房装修、样板房内毛巾、地毯、标识牌,还被用于广告页面和图片水印。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还提供多份网络图片打印件,证明被告还在房天下网、安居客网、化龙巷房产网、智房网、搜狐网、山水网、365淘房网、优酷网及多个微信号上宣传常州恒大御湖庄园楼盘,并将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用作楼盘LOGO,用于楼盘实景图片和广告宣传图片中。
被控侵权天鹅图形图片如下:
 
将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天鹅》图片与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都以天鹅为元素,造型刻画基本相同,对于天鹅翅膀都采用了线条化、水滴形的设计,线条粗细相似,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比对意见,认为两者颜色不同。本院认为两者除天鹅翅膀尾部稍有差异以及整体颜色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故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5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云浮筠城旭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济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一致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被告以此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著作权并非原告所有。
2016年10月25日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湖公司)与深圳市智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签订《整合推广合同》,委托智美公司为恒大御湖庄园项目的广告策划与设计整合推广公司,为此海南龙湖公司需支付全面广告总代理服务费60万元。智美公司设计的作品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智美公司独立承担。被告称智美公司创作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海南龙湖公司取得该作品使用权,海南龙湖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被告由此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的使用权。后被告指定图形样式委托他人制作带有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的大门LOGO、毛巾、地毯、指示牌、广告宣传页面等,用于常州恒大御湖庄园项目上。
常州恒大御湖庄园2018年2月2日已经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天鹅图形。2020年10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去除楼盘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天鹅图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络截图打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整合推广合同》复印件、楼盘照片、庭前会议笔录、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被告对原告办理著作权登记的案涉《天鹅》图形构成作品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的设计要点、构思,确认进行登记的案涉《天鹅》图形的整体造型、细节处理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效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复制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网站发表的证据,杭州七九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7981兄弟中的另一人陈彪也出具证明称案涉美术作品《天鹅》的著作权人为陈行彪,故本院确认陈行彪享有案涉《天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17日云浮筠城旭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与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一致的图形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远在云浮筠城旭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被告也没有提供云浮筠城旭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独立创作的证据,被告以此注册商标证否认原告对案涉《天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侵权行为。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与原告主张的《天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茅山置业公司将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用作楼盘LOGO,在网络宣传中大量使用,属于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茅山置业公司在楼盘及样板房装修、室内装饰、毛巾、地毯、指示牌等上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第(三)项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犯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但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被告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的原件和复制件,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四,被告茅山置业公司提供证据意在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来自于其关联公司海南龙湖公司,而海南龙湖公司又委托智美公司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茅山置业公司当庭认可其要求他人按照其指定的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制作楼盘LOGO,用于楼盘装修、室内装饰、指示牌、广告宣传等之上,应当认定其为案涉作品复制品的制作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经过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而非仅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处取得该被控侵权天鹅图形样式。本案中,被告茅山置业公司明确不要求追加智美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智美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了被控侵权天鹅图形,更无法证明智美公司依法享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故其主张其使用被控侵权天鹅图形已获得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经本院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在楼盘上停止侵权行为,去除了天鹅LOGO。但在互联网上的广告宣传中仍多处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天鹅图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常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茅山置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仅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且陈行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茅山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对其案涉作品产生不良影响,故其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行彪未能举证证明茅山置业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或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茅山置业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和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案涉《天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行彪经济损失28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合计29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陈行彪负担538元,由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施婷婷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姣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d07c175b0a3406f8c20acda0118a5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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