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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数字备案作品《墨鹰》民事判决书

2021-11-15 13213 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成功美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W8XXXX。
法定代表人:刘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彪,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成功美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行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1)皖030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上诉人善意取得《墨鹰》的使用权;3、确认《原创作品备案书》违法、无效;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诉争的作品上署名,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均不是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关,其出具的备案书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主张对《墨鹰》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墨鹰》没有任何属名,属于无主作品,上诉人是善意取得;3、被上诉人编造所谓高品质、优秀作品、行业五百强及各种好评向上诉人索要赔偿,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被上诉人陈行彪答辩称,上诉人第2、3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答辩人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答辩人一审时提供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系《墨鹰》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行彪一审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3000元;4、被告在《蚌埠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陈行彪将一份作品名称《墨鹰》“
”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申请人为陈行彪,备案号:A0110227075XXXXXX,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盖章。原告的设计说明为:该图形以俯冲而下的鹰为设计元素,图案处理上力求简洁,去掉了所有琐碎的细节,只剩下鹰俯冲而下时的基本动态。结合毛笔笔刷效果的表现手法,飞溅的笔墨强化了鹰俯冲时带起的速度感。图形整体处理的比较雄厚,给人力量和厚重之感,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识别性。2017年4月1日,被告以涉案“
”文字加图形向国家商标总价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为2335XXXX号,该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2019年12月28日,被告成功注册第3613XXXX号图文商标“
”,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2021年3月22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装修店面照片、旗帜服装、经营和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其用于申请商标“
”的图形部分进行宣传。
另查明:蚌埠成功美术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教学方法推广;企业形象策划等,其官方网页www.bbcgms.com、注册微信号×××。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SZDC)是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SZDC)网站是由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受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格监管,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证书。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墨鹰》以俯冲而下的鹰为构思、以毛笔笔刷飞溅笔墨突出鹰俯冲时的速度感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技巧和判断,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经营场所、装修店面照片、旗帜服装、经营和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
”图形,该图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墨鹰》“
”在设计元素、表现手法、形状均一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官方网站、经营场所、装修店面、旗帜服装、广告宣传上进行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不适于本案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蚌埠成功美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行彪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墨鹰》的行为;被告蚌埠成功美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行彪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0000元;驳回原告陈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行彪负担200元,被告蚌埠成功美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行彪未在诉争的《墨鹰》作品上署名,且案涉《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违法,故被上诉人陈行彪诉称其对《墨鹰》作品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我国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且无论是否依据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进行登记,均不影响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即我国现行法律对著作权采取的是自动取得原则,作品自完成之日就自动产生著作权,不必进行登记,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行彪是否在案涉作品上署名,以及案涉作品是否经过所谓国家认证机构的备案证明,均不是确认被上诉人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行彪提供了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行彪创作了案涉美术作品《墨鹰》,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行彪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以被上诉人未署名、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不是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关为由,否认被上诉人陈行彪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系善意取得案涉美术作品《墨鹰》使用权,以及确认案涉《原创作品备案书》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编造其获得各种奖项、荣誉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行彪对案涉《墨鹰》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至于被上诉人陈行彪是否获得奖项及荣誉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造假,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蚌埠成功美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杨 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b3c0310362a46c1a9a4adb500aab1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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