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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

2019-10-29 6472 0
 

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幸福里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池,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青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珊珊,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岸西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岸西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国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贾胜利、何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岸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胜、宋小池、被告明仁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姬珊珊、被告淘宝网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岸西公司诉称:“”图案是原告委托设计公司经过艺术化设计而成,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无可争辩的著作权。设计完成后,原告授权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花生奶(软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注册号为9768656,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2年10月1日,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经营使用至今。原告生产、销售“”商标核准的商品,经营范围遍布河南、四川、湖北,广东、内蒙古、西藏、新疆、湖南、安徽、河北以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市。为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还通过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宣传册、宣传页、参加行业展会等多种形式对其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增加了该商标的市场认知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侵犯“”商标的产品,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搭建的网络平台上大量销售。被告在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混乱,致使原告在各地的销售额锐减,极大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应标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仁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毫无事实根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并无事实根据,相反被告有明确证据证实自己的商品经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是正当的、合法的。2、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组成部分以及组成元素数量即不相似更不相同。3、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将该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去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更是荒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网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浙江淘宝公司系错列被告,被告1的网络提供商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事前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被告1的商品及商标均属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合法文件。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实际上无法履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浙江淘宝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3、如果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原告岸西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9768656号商标注册证;

2、第976865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对第9768656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权。

第二组证据:3、《广告设计策划合同》;

4、原创作品备案证书2份。

证明原告对“”图形享有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5、岸西公司合同书7份;

6、原告产品出库单;

7、原告产品发货记录;

8、中山市美达纸类印刷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

9、中山市小榄镇美桃塑料包装厂与原告的对账单、送货单、销售单;

10、原告对“”商标产品的宣传资料。

证明原告对“”商标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使该品牌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品牌的价值和市场占有率都极高。

第四组证据:1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

12、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书;

13、漯河万果园生活广场出具的发票和侵权实物。

证明(1)、被告明仁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和著作权。(2)、淘宝网为明仁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组证据:14、河南省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法人发票、河南省仰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

第六组证据:15、淘宝网淘宝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起诉后明仁公司仍然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淘宝网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

针对原告岸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明仁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侵犯商标权。对第二、三组的证据:1、均系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2、原告提供的广告设计、策划、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并且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本案原告,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其中证据11、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书未附公证员的资格证书,以及该公证机构的营业许可证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从该公证书的内容看,委托代理人王蓉在请求公证时,公证员只是对王蓉称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是第9768656号商标注册人,以及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公证员并未核实相关材料,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湖北武汉的公正书是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3、14均系原告当庭提交,我方不同意质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淘宝网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明仁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对第四组证据我方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并没有为被告明仁公司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其网络提供商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从公证书图片显示其最下方打印的网址显示的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1、图片显示的网络销售的并非被告明仁公司与原告证明被告1和被告2共同侵权的事实无关。2、其显示均为搜索结果,只是链接,不能证明实际销售平台为被告2,应进一步核实销售平台提供商。

被告明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的第10305683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的第34125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的第10305670号商标注册证。

三组证据证明明仁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是正当的、合法的。

针对被告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岸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第三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指向。

被告淘宝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淘宝网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岸西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明仁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岸西公司认为,1、我方对协议的x6的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而且有著作权。2、被告明仁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和著作权。被告虽然有商标证和专利证但是他没有在自己的商标范围内使用。另外,明仁公司提供的专利和瓶体的形状不符,原告对瓶子享有专利权,但这次没有主张。关于淘宝公司,我方提交的公证书网页上显示有明仁公司提供的产品,可以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提供者,他为被告明仁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承担责任:我方提交了合理支出的费用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应该由侵权方承担。

被告明仁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知识产权局分别向明仁公司颁发了第10305685号、第10305670号商标注册证书和第3412517号外观专利证书,明仁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合法和正当的。二、被告明仁公司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似更不相同。双方商标有相当明显的区别。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明仁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要求明仁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明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五、原告起诉明仁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文学作品、艺术作品、自然科学作品以及社会科学作品才是著作权法规定和保护的作品。商标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

被告淘宝网认为,1、原告提供的黄河公证书第1/28页显示的均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2、从法庭调查可知,被告1拥有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即使是被告2也无能力辨别其是否侵权。3、被告2接到法院传票后,即开始进行审查,发现网络销售平台为天猫公司故被告2无法履行相应的网络提供商应履行的注意义务。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岸西公司在中国·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含有“”的平面设计图案备案。2012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颁发第976865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形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花生奶(软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2012年10月1日,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和原告岸西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岸西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无偿使用第9768656号商标。2013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第103056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形为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耐酸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2013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第103056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形为图形“”+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饮料制剂),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第34125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岸西公司及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广告、电视广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对其进行宣传推广,以扩大岸西公司产品的销售。2015年10月16日原告岸西公司在天猫网发现被告明仁公司标志有“名仁动力X6”的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6年11月20日在武汉市中百便民超市新华西路店购买了被告明仁公司生产的标志有图形““”+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的饮料,认定这些被告明仁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自己所有的产品标识如商标等,不得使用他人所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关于被告淘宝网是否是本案的主体问题,淘宝网作为市场产品销售网络的提供商,对在网络销售的产品,当然应当尽到一般的法律审查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岸西公司发现的被告明仁公司的产品提供网络销售服务的提供商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而非淘宝网,因此淘宝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明仁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的问题,原告岸西公司通过和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了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76865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独占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明仁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商标法》对产品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明仁公司的产品使用的第10305685号和第10305670号注册商标标识中,图形“”和岸西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图形“”存在相似之处,而且明仁公司第10305670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饮料制剂,其生产销售带有“”图形标示的饮料,属于超范围使用,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商标不能超许可范围使用的规定,因此,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岸西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明仁公司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明仁公司侵权的性质、产品销售的期间、地域、地域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本案原告所提侵犯著作权也不能构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不得生产、销售带有“”图形标示的饮料;

二、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慧洁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c95f1050ca49eaa20031b7809e6a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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