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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5529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四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和颜悦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和颜悦色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颜悦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注册的商标图形是由上诉人公司原职员提交的图形设计方案,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故意,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图案早已依法进行商标注册,上诉人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保护,且两图案在视觉感官上存在显著的差异,有明显不同,不存在实质相似或实质相同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标注册后,时隔五年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涉案作品创造出更高的价值后,借此提高出让价格,实现谋取利益的目的,该做法不应得到支持,且上诉人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毫无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参考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违背了证据裁判的原则,未能以本案实际情况为基础,未能以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为标准作出合理、正确的判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注册的商标跟答辩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二,上诉人的商标不具有独创性。第三,上诉人将图形经过商标注册后使用,仍旧侵犯了答辩人作品著作权。第四,上诉人对侵权事实明知和故意。第五,答辩人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进行组织。第六,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拥有著作权和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数额仍偏低。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和颜悦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判令和颜悦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3、请求判令和颜悦色公司赔偿陈**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4、请求判令和颜悦色公司在《潇湘晨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和颜悦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陈**从2000年毕业后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0年原告设计创作了“”图形(以下称为“权利图形”),并于2010年7月19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A20100719142951。同年12月12日,原告使用印有该权利图形的信封邮寄了挂号信,该挂号信上载明“陈**设计”。和颜悦色公司原名和祥盛世(长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有的名称。2012年8月,被告使用“”图形(以下称为“商标图形”)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4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92637号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截止)。

2017年6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因诉讼或非诉讼需要,于2017年6月9日来到我处,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马霞波于2017年6月9日下午在本处,在本公证员运行本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双击打开该电脑(已连接互联网)桌面上的“同步助手”程序,将本处提供的华为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一、浏览手机界面,在手机界面上点击微信图标进入该已登录的本处使用的微信帐号,查看该微信资料页面(微信号为×××)。随后,在微信页面中查找公众号“湖南臻诚家族”,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关注搜索到的该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浏览相关信息及文章。对于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截屏,且以图片方式保存至桌面上新建的文件夹内;二、打印文件夹内图片,共49张,共打印13页。陈**的上述操作过程,共打印图片13页。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由本处刻录光盘一式二张。上述二张光盘由我处密封后,一张存放我处,其余一张交申请人保管。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打印件(共13页)均为陈**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处密封的光盘系证据保全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刻录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从(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所附彩色图片打印件可见,名称为“湖南臻诚家族”的微信公众号在其头像、企业宣传介绍、企业活动现场等多处使用了“天鹅”图形,具体情况如下图: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陈**的“权利图形”与和颜悦色公司的“商标图形”进行比对。陈**认为和颜悦色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图形”是在“权利图形”的基础上通过黑白翻转而来,两者在天鹅的线条上完全相同。和颜悦色公司认为两者差异明显,陈**“权利图形”是白色的,羽毛图案是一个整体;和颜悦色公司的“商标图形”是黑色的,羽毛图案是各自独立的,两者在视觉上差异明显。“权利图形”与“商标图形”详见下图:

权利图形商标图形

另查明:1、和颜悦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名称为“湖南臻诚家族”的微信公众号虽然是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但实际上是和颜悦色公司做宣传使用,该公众号的运营和日常管理都由公司主持,公众号的内容都与公司相关。2、陈**为进行维权,花费了公证费1500元。2017年7月18日至20日,为办理本案的立案手续,从浙江宁海往返湖南长沙支出交通费803.5元;11月7日为参加庭审,从浙江宁海至湖南长沙支出交通费334.5元。上述费用共计2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人的证据。本案中,陈**提供了由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A20100719142951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以及2010年12月12日邮寄的挂号信信封作为其权利证明,和颜悦色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依法认定陈**为涉案“权利图形”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和颜悦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和颜悦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和颜悦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陈**在2010年创作完成“权利图形”后,随即在其公司网站、信封封面等多处进行了公开的宣传和使用;在目前互联网高度普及的情况下,和颜悦色公司很容易通过搜索方式获得相关信息,故该院认为和颜悦色公司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其次,“权利图形”与和颜悦色公司使用在“湖南臻诚家族”微信公众号中的天鹅图形相比较,从视觉上看两者在整体造型、设计结构、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相同;“权利图形”与第11392637号商标的“商标图形”相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设计结构、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相同,仅是做了色彩的反向处理,天鹅的尾部有细微差别,故两者构成实质相似。综上所述,和颜悦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管理、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湖南臻诚家族”中使用、展示“权利图形”,在其公司组织的活动现场使用“权利图形”以及使用“权利图形”进行色彩反向处理后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陈**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陈**要求和颜悦色公司停止侵犯“权利图形”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犯发行权,因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和颜悦色公司有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权利图形”原件或复印件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因陈**未提交证据证实和颜悦色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贬损,且本案裁判文书将依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陈**要求和颜悦色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陈**未能证明其因和颜悦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和颜悦色的违法所得,故该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关于合理费用,陈**举证证实其为进行本案的取证、立案、庭审支付了公证费、交通费共计2638元,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到权利作品的类型、原创性、知名度、和颜悦色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及范围、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0元,对于陈**诉请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和颜悦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陈**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天鹅图形”(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作品备案号为:A20100719142951)的行为;二、和颜悦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和颜悦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颜悦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5000元是否有依据。

一、上诉人和颜悦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1.涉案图形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故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陈**的权利作品发表于互联网,上诉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湖南臻诚家族”微信公众号中的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与权利作品相比,整体造型、涉及结构、轮廓线条基本无差别,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形同,系同一作品。和颜悦色公司的第11392637号商标“商标图形”与权利作品相比,两者在整体造型、涉及结构、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相同,仅色彩做了反向处理,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图片均侵犯了陈**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和颜悦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管理、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和公司组织的活动现场使用侵权图片,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做了反向处理后的侵权图片,均构成对陈**著作权的侵犯。

2.上诉人称其商标系合法注册,其不知晓该商标侵犯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五年来未提出异议,现在主张权利,是借此提高出让价格,谋取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权利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的涉案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上诉人商标权的取得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期未提出异议是为了谋取较高利益,不应予以支持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和颜悦色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5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和颜悦色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和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定额赔偿,并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类型、原创性、侵权持续时间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和颜悦色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颜悦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周平平

审判员 闵俊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光祥

书记员杨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715a8b9d8f84f009688a9280175e1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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