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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1960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彪,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九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一审诉称:陈**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陈行彪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其创作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并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在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领域,陈**是目前国内最资深,相关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07年12月1日,陈**创作设计了《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2008年8月1日,陈**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陈**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陈**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陈**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7年2月,陈**发现三辰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篡改后作为其所开发产品“一水一容”的品牌商标,大量使用于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销售中,并从2010年6月2日起分别申请注册了6个不同类别的商标,侵犯陈**的著作权将近7年之久。在此之前,三辰科技公司既未征得陈**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延续,减少损失,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辰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陈**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3、赔偿陈**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000元;4、在《宿迁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辰科技公司一审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辰科技公司已经行政部门审批获得了合法的“一水一容”商标权,三辰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三辰科技公司的商标由文字和图案组成,商标中的图案与陈**的图案不同。陈**图案表现的是花瓣,设计主题是《花与女人脸图形》,三辰科技公司图案表现的是水滴,蕴含一水一容的商品内含,二者表达的主题不同,本质上无相同之处;3、三辰科技公司使用的一水一容图案系委托设计公司在2010年完成,完成后即依法申请注册了商标。三辰科技公司图案及商标的创意均来源于“女人是水做的”。三辰科技公司产品成分是水,名称是一水一容,设计者是把一个美丽女子的容颜设计在水中,具有独创性;4、陈**称抄袭其图案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

陈**于2000年毕业之后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11月17日其与弟弟陈行彪成立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授权和转让业务。2008年8月1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陈**的《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

”登记备案,作品的备案号是A20080801145536。美术作品“

”的设计思路是:该图形的创作灵感来自于对花朵的观察,通过观察发现花瓣边缘的波浪曲线能够演化成人的侧脸形象,加之古代就有把女子比作花朵的诗句,如果将两者设计融合在一起将是绝佳的创意。通过多次设计之后,选取花苞进行创作,通过花苞与女人侧脸的结合,视觉更为单纯,女人的脸庞也更为突出,含苞待放的寓意也更为美好。通过使用线条的表现方式,很好的表达出花与女人的优雅、柔美的特点,视觉上更加精致、清新。

2008年8月5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使用“

”美术作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类商标,申请号为6883208。陈**创作美术作品“

”之后,将其上传到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网站上进行宣传。

三辰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其经营范围是海洋生物技术研发、转让,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

三辰科技公司委托南京朗盾广告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产品设计商标图形,南京朗盾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开始设计“

”。该图形的设计理念是:该作品适用于抗衰产品、女性专用饮品等方面的形象识别、广告宣传及其他周边等设计制作方面。以女人是水做的为设想,采用水滴形为外轮廓,虚实结合的线条勾勒出女性的脸庞,恰似一水一容呵护用户,体现出一水一容所追求的健康抗衰的效果。

三辰科技公司使用“

”分别于2010年6月2日申请注册第30类注册号8356746号注册商标,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3类注册号8369401号注册商标,201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第5类注册号10771702号、第32类注册号10771700号、第33类注册号10771699号、第44类注册号10771701号注册商标。三辰科技公司将使用“

”注册的商标印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之上,并在自己公司的网站及139网购网、007商务站网站进行宣传、销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陈**对“

”是否享有著作权,其是否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2、三辰科技公司在注册商标中使用“

”图案并将其印制在产品之上进行宣传、销售是否侵犯了陈**对“

”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果上述侵权行为成立,三辰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

”系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绘画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陈**于2008年8月1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

”进行了备案,备案的申请人为陈**,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是涉案美术作品“

”的著作权人。因此,陈**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犯“

”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性质、功能,以及在该中心备案是否当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因陈**提供该中心的备案证书的目的是证明其创作、备案“

”的时间,故对其他事项不予审查。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陈**的美术作品“

”的创作和设计理念是女人的侧脸与花瓣的融合。尤其是花瓣边缘的波浪曲线与女人的侧脸形象的设计,既是花瓣的曲线又是女人侧脸的弧线,构成了一幅完整的女人花图形,体现出花与女人的优雅、柔美的特点,视觉上更加精致、清新。

三辰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为商标的“

”图形,系三辰科技公司委托南京朗盾广告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产品设计商标图形,其创作和设计理念是该作品以女人是水做的为设想,并采用水滴形为外轮廓,通过虚实结合的线条勾勒出女性的脸庞,恰似一水一容呵护用户,体现出一水一容所追求的健康抗衰的效果,适用于抗衰产品、女性专用饮品等方面的形象识别、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周边设计等设计制作方面。

上述两幅作品的核心部分都是花瓣的波浪曲线和女人的侧脸形象。通过比对,三辰科技公司的“

”图形与陈**的“

”基本相同,均为花瓣的波浪曲线与女人侧脸的形象的融合,两幅图片的女人的侧脸形象轮廓基本一致,其脸型、鼻子、嘴巴的大小、嘴唇厚度、下巴形状和大小、脖子的造型均一致,所不同的仅是花瓣的波浪曲线。一审法院认为,两幅作品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

陈**的“

”已经于2008年8月1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且在其成立的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网站上进行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三辰科技公司系在2010年1月委托设计完成并获得,三辰科技公司的“

”完成系在陈**的“

”发表之后。三辰科技公司使用“

”申请注册商标并将其印制在产品之上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未经陈**的许可。

综上所述,陈**为“

”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陈**在先作品的可能,且三辰科技公司的“

”与陈**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三辰科技公司的“

”抄袭了陈**的“

”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三辰科技公司构成对陈**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外,三辰科技公司未经陈**许可,在网络平台等处宣传推广该侵权图形,并将其注册为商标,侵犯了陈**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三辰科技公司侵犯了陈**对“

”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陈**主张三辰科技公司在《宿迁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辰科技公司使用侵权图形给陈**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主张三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辰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三辰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有效证据,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作品的类型、三辰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情节、陈**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三辰科技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对美术作品“

”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负担500元,宿迁市三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在《宿迁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辰科技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三辰科技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赔偿额明显过低。三辰科技公司抄袭篡改陈**涉案美术作品,并从2010年6月起开始申请注册了6个不同类别的商标,大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和宣传中,侵权时间超过7年之久,且导致陈**无法授权他人再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给陈**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二、三辰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陈**系国内知名标志设计师,三辰科技公司的抄袭篡改行为导致他人误认为其使用的图形是原始设计图形,将给陈**的声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陈**的人身权。

三辰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1、三辰科技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案涉争议图形是其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使用该图片无可厚非,且直到本次诉讼才得知图片系抄袭。2、对于已经设计完成的涉案图形,三辰科技公司委托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商标,并听取商标事务所的建议注册六大类商标亦无不妥。3、侵权时间长不等于侵权行为危害性大。结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三辰科技公司对涉案产品研发升级,并重新申请注册、使用“金教授”商标。4、涉案图形确实系抄袭陈**的作品,三辰科技公司对此表示歉意,但不存在商标侵权,其本身也是受害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三辰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三辰科技公司提供了第17767206号、第17767307号、第22303810号“金教授”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对涉案产品重新调配升级后,在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金教授”。

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三辰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虽然三辰科技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侵权图形“

”对外推广宣传其产品,但陈**未能提供三辰科技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三辰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陈**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陈**上诉称赔偿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晶焱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b5285285998449f9cd4a9c0018084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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