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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保护与立法模式比较

2010-12-23 3441 0

 ()版权法与专门法并行模式

  1、模式概览

  这一模式的代表为英、法国等国。在英国,最早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的法律是1787年《白棉布印花工法》,该法对于亚麻、棉布和平纹细布的新颖或独创式样给予为期两个月的保护。[5]到了19世纪,《外观设计版权法》和《外观设计登记法》(1839)将保护范围扩大至任何制造品的外形和结构,《装饰性外观设计法》(1842)和《实用外观设计法》(1843)又将外观设计细分为装饰性和实用性两类。与此相应,1911年《版权法》也有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之分。在1949年,英国制定专门的《注册外观设计法》,1968年《外观设计版权法》则是该国为划定工业产权和版权之间的界线而徘徊多年的产物。[6] 1988年修订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则确定了统一的外观设计专有权。

  与英国类似,法国外观设计法律制度也经历了漫长和复杂的过程。1711年,法国里昂市政府颁布有关保护丝绸产品图案和色彩的规定。而到了1793年,文学艺术产权法也被用于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1806年,法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外观设计专门法,并通过司法解释,将其保护范围延伸到二维和三维设计。1902年法国版权法则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受到工业产权保护后,仍可以享有版权。[7] 1909年《外观设计法》也有类似条款。

  2、简要评析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颁行以前,对于外观设计,主要适用版权和注册外观设计法两种保护方式,只在极少数情况下适用专利法。其中,功能性设计也可因作为其基础的设计图纸而获得版权保护。但自19898月以来,对功能性外观设计的上述保护形式已被新的外观设计权取代。[8]1988年法规定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权,符合特定条件的外观设计无须注册即可自动获得这种保护。该模式缩短了保护期限,却因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而加大了保护力度。总体而言,英国自1988年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版权法对具有艺术性的产品设计的保护,而为其它的工业品设计提供一种短期的、类版权(未注册的外观设计权)保护或者是未注册外观设计法保护,申请人可以在在二者之间选择。[9]

  在法国,1793年文学产权法所确立的版权保护模式在1806年以后遇到了麻烦。1806年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未对具有装饰效果的产品设计应受版权保护还是外观设计保护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适用法律的难题。为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引入纯艺术性的概念,以期在版权保护与专门保护模式之间划出一条界线。然而,在将近一百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始终无法找到这一界线。因此,法国采取与英国完全相反的态度,为外观设计提供多重的保护,[10]一切装饰性的设计,无论艺术价值高低,均可同时受到专门法与版权法保护。

  可见,在英法两国,外观设计在相当长时间内都属于版权保护的对象。在制定专门法后,两国都面临双重保护的困境。

  ()专利为主、多法并立模式

  1、模式概览

  这一模式的代表为美国。早在1842年,美国会即通过了作为专利法的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专利法。[11]在现行法中,专利法第171至第173条属于有关外观设计保护的条款。与此同时,美国版权法也并不排斥对外观设计保护。1870年,美国会首次将外观设计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只是将可获版权法保护的设计限定为纯粹的艺术品,1909年版权法则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工艺美术品。尽管如此,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版权和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往往难以理解,这种混乱状况一直延续到现行版权法。[12]虽然该法未明文规定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却将其归入雕塑范畴,作为三维艺术来对待。实用物品外观设计受版权保护的条件是,其艺术性在观念上可与实用功能分开,或者说可以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这就是分离性原则,意在划出版权和专利保护的此疆彼界。

  不仅如此,美国商标法即兰哈姆法也可为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依据兰哈姆法,商标保护的对象不限于二维平面商标,还包括三维立体设计。具体说来,在获得标示和区分产品出处的显著性时,装饰性外观可受到商标保护。依据该法第43条,注册和未注册外观设计均可受到保护。[13] 尽管如此,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在商业外观法律保护方面却逐渐关紧大门,[14]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的装饰性功能与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在本质上并不同一。[15]

  2、简要评析

  美国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专利保护通过授予外观设计所有人强于版权的排他权,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尽管如

此,专利保护模式却背离了外观设计的装饰性本质。专利制度是专为保护发明创造而设,要将外观设计纳入这一法域,就必须考虑其技术创新程度。为此美国专利法在套用专利授权标准时对判断主体做出较为宽松的规定,使外观专利的申请和取得较功能性专利容易。但申请时间长、律师费高等缺点仍然是阻碍设计人寻求专利保护的重要原因。[16]

  就版权保护而言,美国法院一直态度保守,在他们看来,对功能性设计提供期限长、门槛低的版权保护会损害专利制度,阻碍技术进步。[17]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美国版权法规定,只有具有较高艺术性的外观设计才能寻求版权保护。这样,就可将本属专利主题的设计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18]而专利和版权保护的门槛又导致外观设计者转而寻求其它途径尤其是商业外观保护。

  ()专门模式

  1、模式概览

  这一模式的代表有德国、日本和欧盟。自1876年颁布《图案和模型作者权利保护法》以来,德国因其对外观设计采取类版权保护模式,即仅仅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仿制的权利而倍受诟病。1986年,在英国的影响下,德国制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采用版权保护和专门法保护的部分累加原则。[19]2004年,德国颁布《外观设计改革法》,在实体规定和程序设计上都进行了大幅度的变革。其中,最引人注目之处还在于,确立了工业产权保护模式,即授予权利人使用其外观设计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外观设计的排它权,保护力度明显加强。在日本,外观设计被称为意匠,最早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888年意匠法,1999年法为现行法。目前,日本正在酝酿对意匠法进行再次修改,以解决多年来困扰业界的授权期限长与部份产品外观设计寿命短的问题。[20]

  欧盟制定外观设计专门法的目的则在于建立一个消除障碍、促进商品自由流动的内部市场。为此,欧盟于1998年通过《欧洲议会及理事会颁布的关于对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指令》,并在2001年制定《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根据该条例,外观设计可有注册和非注册两种保护形式。条例对授权条件以及判断主体做了规定,将保护范围延及外观设计的所有产品,将判断主体界定为见多识广的用户。

  2、简要评析

  德国和日本在世界工业设计领域取得的成绩,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外观设计专门立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随着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外观设计产业的繁荣,世界上多数国家开始采用单独立法模式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实际上,由于《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对成员国的约束力,欧盟成员国乃至欧洲各国外观设计立法模式正逐步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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